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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山下村安祥小区**号。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因患病被永康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永康市人民政府开始对城市公交公营化改造进行调查摸底。徐振金、申屠文秀、方跃进(三人均已判决)伙同XX平得知消息后,随即组织成立以其四人为主要成员的大组,从每位公交车主处收取每辆车12000元不等的经费,四人每人每月领取1300元至1700元不等的工资,大组下面分设小组长及联络员,分工不同、各司其职,对市政府施加影响以达到其获取高额公交车补偿金的目的。2014年9月份,徐振金、申屠文秀、方跃进再次召集会议,新增被告人胡某甲和金岩林、施美莉(二人均已判决)三人加入大组并作为主要成员,该三人每人每月领取3000元的工资。2014年4月至12月底,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振金、金岩林、徐广钱、申屠文秀、方跃进、施美莉等人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南都禅寺、黄月英家中等地召集数十次会议协商如何向政府施压以提高公交车补偿金,以夏季开车不开空调、罢运、拦车围堵、阻碍并殴打工作人员执法、霸占办公场所、非法上访等方式,不计后果扰乱单位、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秩序,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部分1、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振金、申屠文秀、施美莉、方跃进、徐广钱、金岩林等成员在一起召集会议商量后,决定通知所有百余名车主到交通局门口集中闹事。2014年9月初和9月底,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振金、申屠文秀、施美莉、徐广钱、金岩林先后二次带头到领导办公室、走廊、会议室以长时间争吵、大声说话、霸占的方式影响交通局一整天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恶劣。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徐振金、金岩林召集下,与申屠文秀、方跃进、施美莉等人在永康高镇菜场对面一棋牌室协商前往省政府信访局、中央巡视组接待点信访一事,并要求各联络员联系所有车主。会议上,徐振金主持并要求方跃进写好信访材料,交由被告人胡某甲和金岩林、施美莉作为代表进行信访,并由他人向旅游公司租来2台大巴车载近百名车主统一前往。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振金、金岩林、徐广钱、施美莉、申屠文秀、方跃进等人在省政府信访局信访完毕后,下午来到中央巡视组接待点信访。在结束了大约二十分钟的信访后,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振金、金岩林、徐广钱、申屠文秀、施美莉要求在场所有车主不得离开,全部滞留在接待点门口,经工作人员劝阻不听,百余人仍滞留不走,一直从下午三时左右滞留到晚六时多才离开,造成经过车辆车速被迫减慢,单位秩序受到影响。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因永康市交通局拟增加1路公交车班次,2014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振金、徐广钱、金岩林、申屠文秀、方跃进、施美莉等人,经事先开会并商量,纠集七十余人赶到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口村的1路公交车起点站,以围堵、辱骂、威胁交通局、远通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并不让记者采访等方式扰乱公交车营运秩序,造成当日上午整条1路公交线路被迫停运,江南街道溪口村路段大量群众围观,交通秩序严重受到影响长达四个多小时,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同伙徐振金、申屠文秀、徐广钱、方跃进、施美莉、金岩林的供述、证人朱李刚、钱某、杨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同伙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化验报告、医疗证明单等、取保候审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甲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李祥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