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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毛敏、戚鸣、郭光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毛某,戚某,郭某某,被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591号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安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陈建。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被告:戚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戚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某、被告戚某、被告郭某某担保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戚某并作为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31911.1元和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311.5元和律师费1000元;3、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毛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YC135-8型玉柴挖掘机一台,并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428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按揭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474967元。被告付款627550元(含退还保证金26750元和购机返现10000元),扣除首付款及费用184494.1元,剩余443055.9元用以冲抵代垫款,尚欠31911.1元。被告戚某是共同债务人,被告郭某某是连带保证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毛某、被告戚某辩称,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挖掘机。合同约定四大结构件(车架、平台、斗杆、动臂)延长质保到2年或3000小时。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动臂不到两年内先后出现问题,原告只维修过一次,动臂二次损坏后原告不予修理,反而要求被告支付不合理费用,被告仍然按约归还贷款。原告违约在先,现在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是2013年10月10日,而贷款清结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至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和被告毛某、被告戚铭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收货凭证、保险费发票、公证书和个人贷款合同、粱雎、粱增修、梁日谦的网上银行划款凭证和证明、贷款结清证明、对账单,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两被告对真实没有异议,被告戚某认可收到了上述短信。对原告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要求被告戚某支付逾期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统计表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动臂开裂。该照片所拍摄的挖掘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案中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签字盖章,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和被告戚某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原告和三被告订立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毛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YC135-8型挖掘机一台。整机净机价为535000元,玉林支付昆明的运费25000元,价款总计560000元。首期款为107000元,同时支付运费25000元,余款428000元由被告毛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本息在24个月还清。保证金为2675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原告的代垫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毛某应付款项包括净机价535000元、运费25000元、保险费24578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贷款利息39194元、保证金26750元,共计653722元。被告毛某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70000元(9月20日支付5000元、9月21日支付55000元,剩余10000元按照玉柴重工销售政策赠送的代金券抵扣)。余款583722元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16200元。被告毛某每月应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缴付,如原告未能按期还贷造成逾期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毛某未按期支付款项造成银行贷款逾期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毛某承担。四大结构件(车架、平台、斗杆、动臂)延长质保到2年或3000小时。被告戚某以被告毛某配偶身份在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字,被告郭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被告毛某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付清日止。2010年9月21日,原告交付了挖掘机。原告为被告毛某支付的保险费为22544.1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毛某、被告戚某、原告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为被告毛某提供428000元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为36个月。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3日,该笔贷款清偿完毕。贷款期间,原告将474967元转入被告毛某的还款账户。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毛某共向原告支付款项5908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要求被告戚某支付逾期款项。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确认,本院曾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毛某、戚某、郭某某追偿权一案。该案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承担诉诉讼费31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毛某、被告戚某、原告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毛某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毛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垫付贷款31911.1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毛某应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缴付。即被告毛某将当期的贷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代被告毛某向银行归还。被告毛某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持续向原告付款,原告垫款行为与代缴行为混同。仅凭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毛某的还款账户这一事实无法确定原告的垫款金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毛某应付款项包括净机价535000元、运费25000元、保险费24578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保证金2675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为39194元,原告提交的被告毛某对账单记载的利息为46967元。被告毛某的贷款金额为428000元,原告实际转入被告毛某还款账户的贷款本息为474967元,差额为46967元。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46967元具有事实依据。以上约定的款项总额为661495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元返现、26750元保证金、保险费余额2033.9元之后,被告毛某应付款项总额为622711.1元。被告毛某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90800元,应付款和已付款的差额为31911.1元。由于被告毛某支付给原告的590800元已足以清偿首付款和相关费用,31911.1元的差额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毛某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毛某、被告戚某主张,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某、被告戚某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合同中签字。本案贷款本息为被告毛某、被告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贷款于2013年11月3日结清,原告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戚某主张归还逾期款项,诉讼时效中断并及于被告毛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某、被告戚某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毛某、被告戚某应当支付原告代垫的贷款本息31911.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毛某何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履行期不明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进行催告。原告主张代垫贷款本息31911.1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毛某交纳履约保证金2675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原告的代垫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已经将原告代垫银行贷款后发生的律师费约定为被告毛某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具有约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承担该案311.5元诉讼费。原告承担311.5元诉讼费系其自愿撤诉产生,与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缺乏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承担该笔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被告戚某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更换、维修动臂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维修义务及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基于和被告毛某之间的销售合同产生,与被告毛某归还原告代垫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对待给付。即使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毛某也不享有拒绝归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履行抗辩权。原告的维修义务不是金钱债务,即使原告负有更换、维修挖掘机动臂的合同义务,也不能和被告毛某承担的金钱债务抵销。因此被告毛某、被告戚某以原告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毛某、被告戚某就此项争议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被告毛某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付清日止。被告郭某某是被告毛某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补充协议约定,毛某应当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前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被告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1911.1元和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毛某、被告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11.5元,剩余311.5元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毛某、被告戚某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