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晓雄与白晓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雄,白晓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448号原告:杨晓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雄与被告白晓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诚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并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晓雄变更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571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白晓刚驾驶冀G×××××、冀G×××××重型货车,沿蓟县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县环路5公里2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该车右侧与同行赵凤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白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经法院委托评估为2571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白晓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5时,被告白晓刚驾驶冀G×××××、冀G×××××重型货车,沿蓟县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县环路5公里2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该车右侧与同行赵凤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白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车损为257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杨晓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被告白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白晓刚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评估的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白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晓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雄车辆损失257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晓雄负担850元,被告白晓刚负担300元。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诚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