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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自宾与罗广钦、王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宾,罗广钦,王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215号原告刘自宾(又名刘佰东),男,1973年6月12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广钦,男,1966年3月18日生,住滑县。被告王凤菊,女,1968年3月12日生,住滑县。原告刘自宾诉被告罗广钦、王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广钦、王凤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宾诉称:2011年3月14日,二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由张某作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由于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2月份原告母亲去世办理丧事急需用钱,原告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及利息,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广钦、王凤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宾曾用名为刘佰东。2011年3月14日被告罗广钦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佰东现金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贰利息月付罗广钦2011年3月14日担保人:张某”,被告罗广钦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另外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佰东现金壹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贰利息月付罗广钦2011年3月14日张某”,被告罗广钦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月20日,被告罗广钦、王凤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罗广钦王凤菊2012年1月20日”,王凤菊在借据上签字。2011年3月14日的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2%,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自宾提交的由被告罗广钦、王凤菊向原告刘自宾出具的借据三份、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方证人张某的部分证人证言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1月20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自宾要求被告罗广钦偿还2011年3月14日三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罗广钦向原告刘自宾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自宾要求被告王凤菊偿还2012年1月20日一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凤菊向原告刘自宾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4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到二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0日欠款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本院无法支持,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凤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广钦、王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代理审判员  刘仕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