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改芳、张某等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八村民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芳,张某,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八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2822号原告:张改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改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系原告张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八村民组,地址:登封市。负责人:杨得旺,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改芳、张某诉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八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改芳、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改芳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八村民组的村民,自1990年前便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村内的土地至今。原告张改芳因感情问题(男友于1991年因事故身亡)一直未婚,为了以后的生活有依靠,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多年来,二原告一直在所在村民组居住,履行着本村民组村民应履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2016年,本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可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但被告拒绝为二原告发放所分配土地补偿款,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式,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原告张改芳、张某与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旨村第八村民组对于二原告能否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的争议,实质是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村民资格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问题,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改芳、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张改芳、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