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雷学治与张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学治,张东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804号原告:雷学治,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天,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泽,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雷学治诉被告张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学治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到钱后写下借据。被告借到款项后仅按时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开始不按约定履行。直至2014年初,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重新写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学治与被告张东泽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阳江地区承包工程期间因欠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在原告追讨下被告只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重新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张东泽借到雷学治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份还雷学治。借款人:张东泽(捺指模),2014年4月5日”。被告新立下借据后,未能还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张东泽立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立具的上述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从逾期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东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和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雷学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原告雷学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异书记员 项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