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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斌,韩世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韩世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韩世珍,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韩世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韩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韩世珍在重庆市两江新xx**期xxx栋xxx内,以200元的价格将可疑毒品1包贩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因未付毒资而提供一枚戒指作抵押。2016年1月12日晚上,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斌、韩世珍在重庆市两江新xx**期xxx栋xxx内,以100元的价格将可疑毒品1包(净重0.11克)贩卖给曾某某,同时,周斌在收取曾某某1月8日未付的毒资200元后,将用于抵押的戒指予以退还,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同时查获二被告人尚未贩卖的可疑毒品2包(净重0.26克)。经检验,在被告人周斌、韩世珍贩卖和尚未贩卖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韩世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斌、韩世珍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世珍犯罪后坦白,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周斌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世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韩世珍在重庆市两江新xx**期xxx栋xxx内,以200元的价格将可疑毒品1包贩卖给曾某某,曾某某未付毒资而提供戒指一枚作抵押。2016年1月12日晚上,经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斌、韩世珍在重庆市两江新xx**期xxx栋xxx内,以100元的价格将可疑毒品1包(净重0.11克)贩卖给曾某某,同时,周斌在收取曾某某支付1月8日的毒资200元后,将用于抵押的戒指一枚予以退还,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同时,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周斌、韩世珍尚未贩卖的可疑毒品2包(净重0.2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斌、韩世珍贩卖和尚未贩卖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韩世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9、指认毒品、手机照片;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11、物证检验报告;12、被告人周斌、韩世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韩世珍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世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周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韩世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世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李泽均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