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刘某、曹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岳麓区望城坡箭弓山88号一楼经营一麻将馆开设赌场。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意欲入股该赌场,遭到刘某拒绝而心生不满。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以及许某、陈某甲、纪某、聂某、张凤玉、刘依伦(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受张某甲邀约,持木棒来到麻将馆意图闹事。刘某得知该消息后,纠集胡某、张某乙、郑某(均另案处理)等持管制刀具与之对峙,刘某电话邀约绰号“奔几”的男子等人参与殴斗,张某甲见状,要求随行人员报警,纪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双方随即持械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奔几”等数十人持管杀等作案工具赶到现场支援刘某,被告人马某及张某甲、许某、陈某甲、纪某、聂某等人不敌而被围殴。打斗过程中张某甲、聂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箭弓山小区完美网吧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人口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乙、曹某、刘某、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纪某、聂某、陈某甲、许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5]03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卿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