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5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桂有诉张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有,张益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118号原告贾桂有,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张益荣,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贾桂有与被告张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有,被告张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益荣支付1万元购车款,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贾桂有将4.2米厢式货车卖给张益荣,张益荣尚欠1万元购车款未支付。2016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劳务抵账的协议,但张益荣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被告张益荣答辩称:不同意贾桂有的诉讼请求。贾桂有卖的厢式货车价格太高,不值3.5万元,我已经支付2万元了,而且从2015年12月开始,张益荣就开始给贾桂有干活,应折抵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贾桂有与张益荣签订《合同协议》,载明:今有张益荣欠贾桂有买车钱1万元未付。由于张益荣资金紧张,暂时给不了。两人协商干活抵钱。张益荣无偿给贾桂有干活3个半月,到9月15日为止。车归张益荣所有。如在干活期间,出现贾桂有另找车等,因张益荣的原因,贾桂有受的损失由张益荣补偿。另外,贾桂有跟张益荣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庭审中,贾桂有和张益荣均认可张益荣从2016年5月30日起为贾桂有干活40天的事实,并同意40天的干活工钱折抵相应购车款。以上事实,有贾桂有提交的《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桂有与张益荣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张益荣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为贾桂有无偿干活40天,故贾桂有主张的剩余购车款1万元应扣除张益荣40天的干活工钱,即剩余购车款应为6192元,本院对贾桂有主张的购车款数额予以调整。贾桂有主张的损失1万元,虽提交案外人邵XX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桂有支付剩余购车款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贾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桂有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益荣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