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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20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其经营的某歌厅内,与在歌厅内消费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刀将王某某手臂刺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是自首,对被害人已赔偿,并得到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20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其经营的某歌厅内,与在歌厅内消费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先骂对方,并打对方一拳,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刀将王某某手臂刺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9时许,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0日,赵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王某某对赵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赵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赵某某入所前相关医疗检查单据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综上,对赵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