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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被告王长江等人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1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地址: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李德军等35人分别以联保的方式贷款172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已逾期多月。经原告多次向35名被告索要,均以该款已经借给王长江为由拒不偿还。经肇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对该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王长江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贷款除少部分归还外,被告王长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1464296.30元,原告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长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1464296.30元,被告李德军等35人系本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及联保人,被告李德军等35人在各自贷款额度内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江利用其他35名被告的名义,顶冒名在原告处该款,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后,已对被告王长江作出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王长江非法占有、处置原告单位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楠楠审 判 员  曹振全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