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振朋、刘占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振朋,刘占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688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柱理,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被告丁振朋,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刘占廷,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振朋、刘占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朋、刘占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振朋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养猪,2013年11月26日到期,保证人刘占廷。利率执行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7671.19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振朋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利息37671.19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占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振朋、刘占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丁振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为丁振朋,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利率执行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其上有丁振朋签字捺印和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2、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廷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刘占廷,债权人(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甲方刘占廷自愿为丁振朋与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3、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种类、担保方式等同证据1。同时,记载借款人丁振朋的存款账号为62×××87。4、复式记账凭证一份,主要记载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将7.5万元转入62×××87账户。5、被告丁振朋、刘占廷身份证明各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主要记载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丁振朋、刘占廷催收贷款。被告丁振朋、刘占廷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对被告刘占廷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另记载:“经核对,情况属实,对丁振朋借款合同主债务,我愿在保证期间到期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占廷签字捺印。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丁振朋人民币7.5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到2013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10.93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用证据2证明被告刘占廷自愿为丁振朋7.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证据3证明原告已将借款7.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丁振朋。用证据4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用证据5证明被告丁振朋、刘占廷的身份信息情况。用证据6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丁振朋、刘占廷催收贷款。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振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振朋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利率执行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11月27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占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占廷自愿为丁振朋借款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5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丁振朋。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丁振朋、刘占廷催收贷款。被告丁振朋、刘占廷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其中,对被告刘占廷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另记载:经核对,情况属实,对丁振朋借款合同主债务,我愿在保证期间到期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振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占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5万元发放给被告丁振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丁振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振朋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振朋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廷作为被告丁振朋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6月13日自愿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对丁振朋借款合同主债务在保证期间到期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占廷对被告丁振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振朋、刘占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刘占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丁振朋、刘占廷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何立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