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冉龙海、苏德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海,苏德波,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6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龙海,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龙海及其辩护人朱甲斌,被告人苏德波、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经商量,由苏德波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冉龙海、苏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寻找目标伺机实施诈骗。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三人途径伦教街道熹涌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看到被害人雷某推着电动车途径此处,于是苏德波将汽车停放在附近路边,冉龙海和苏某下车,冉龙海故意掉钱,苏某捡钱,以拾金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骗到苏德波驾驶的小汽车上,在车上冉龙海让雷某拿出自己的财物证明没有捡到钱,于是雷某拿出身上少量现金,并带冉龙海等人去到居住的出租屋拿来三张自己使用的银行卡,冉龙海假意打电话查询被害人雷某的三张银行卡,从而骗取银行卡密码,然后冉龙海又以要亲自去银行查询为由,拿着雷某的三张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分多次取现、转账,支取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49679元。之后冉龙海返回车上将三张银行卡还给雷某,称因为耽误了雷某吃饭,为表示歉意,给了雷某700元,随后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共计骗得48979元,事后冉龙海分给苏德波、苏某每人16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苏某身上起获赃款1000元,从苏德波身上起获赃款1100元,起获共计21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冉龙海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苏某、苏德波的辨认笔录,对监控截图、涉案部分现金、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苏德波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冉龙海、苏某的辨认笔录,对监控截图、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的辨认笔录,对监控截图、银行卡、涉案部分现金、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4.被害人雷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冉龙海、苏某、苏德波的辨认笔录,对部分涉案现金的指认笔录;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证言;6.现场勘验记录;7.抓获被告人冉龙海、苏某、苏德波的经过;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搜查笔录;10.扣押、移交、发还、处理物品清单;11.调取证据清单;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3.说明;14.银行取款视频监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冉龙海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冉龙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雷某与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为给付的赔偿款49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予以谅解。有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苏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冉龙海、苏德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据此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龙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