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珠中法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婧婧、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婧婧,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陈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珠中法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婧婧,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执行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镇银河街*号***层。代表人刘昱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国艳,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申请复议人胡婧婧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49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诉陈国艳、胡婧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珠横法民初字��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国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5266.82元;二、陈国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1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三、胡婧婧以位于珠海市金钟街1栋3单元741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C5××06)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胡婧婧对陈国艳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婧婧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陈国艳追偿。判决生效后,因陈国艳、���婧婧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0491执7号。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发出(2016)粤0491执98号查封公告,拟对执行标的即胡婧婧位于珠海市金钟街1栋3单元741房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执行法院认为,胡婧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胡婧婧错误引用司法解释。胡婧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认为执行标的属于其及家人唯一住房,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涉案执行标的即胡婧婧位于珠海市���钟街1栋3单元741房的房屋为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对该抵押物享抵押权。因此,处理涉案执行标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涉案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胡婧婧不属于低保对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执行标的依法执行。3、胡婧婧没有提供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就业等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供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珠海市各区及市外没有购房置业的证据,因此,��行法院无法查明涉案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胡婧婧及其家庭成员唯一住房,亦无法查明其家庭收入状况。4、胡婧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其房屋为陈国艳的债务提供担保,应预见陈国艳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风险,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胡婧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执行法院遂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049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婧婧的异议申请。胡婧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涉案房产是胡婧婧唯一的住房,不能执行。2、本案给胡婧婧带来了超负荷的压力,加上工作不稳定、自身身体状况不好,执行法院不能简单认定胡婧婧不是困难户。3、胡婧婧尚有养父母需要赡养,不能执行涉案房产。4、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未做好风险评估就草率放贷,在签字时���关办事员未向胡婧婧告知担保人责任和风险,陈国艳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银行承担。而且,从实际情况上看,当年借钱的是黄军桥,是他叫陈国艳签名做借款人,胡婧婧曾想追加黄军桥为被执行人,但银行方不同意。到了2014年开庭前,黄军桥存了5万元到陈国艳帐上,胡婧婧向法院说明、并提交了回执,但法院未作回应。现在,黄军桥也躲起来不愿意还款。5、执行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就执行胡婧婧的房产,胡婧婧对执行法官的工作态度十分不满意,执行法官未积极向陈国艳追讨及组织双方和解,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主动地向债权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不是等待债权人的追讨后方予履行,更无须等待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否则都应当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复议人胡婧婧作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胡婧婧用以抵押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抵押人应对提供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故胡婧婧以抵押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及生活困难为由主张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根据生效判决,胡婧婧对陈国艳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胡婧婧复议主张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未告知抵押担保的风险,真正的债务人是黄军桥,属于对生效判决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胡婧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胡婧婧复议中主张执行法官未积极向陈国艳追讨及组织双方和解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陈国艳未履行��务,故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担保人胡婧婧位于珠海市金钟街1栋3单元741房的抵押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胡婧婧复议主张人民法院应优先向陈国艳追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执行中,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胡婧婧没有证据申请执行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同意和解,故其据此主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并不成立。综上所述,胡婧婧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婧婧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学辉审 判 员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