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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锦慧与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慧,罗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375号原告:林锦慧,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罗永强,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林锦慧与被告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林锦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永强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罗永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锦慧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罗永强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林锦慧,罗永强借款后有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罗永强未作答辩。林锦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锦慧提供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锦慧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林锦慧与罗永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永强欠林锦慧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锦慧主张罗永强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锦慧要求被告罗永强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永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锦慧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罗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歌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