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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纪国委与周昌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委,周昌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677号原告:纪国委。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顺。原告纪国委与被告周昌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渣,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月1日、盖有南京达悦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达悦公司)印章的授权转让材料一份。3、有周昌顺签名的欠条一份。4、短信记录打印件。5、盖有南京达悦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经当庭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2、达悦公司出具的授权转让材料、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达悦公司将32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周昌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认可自己欠原告钢渣款32000元的事实。4、短信记录打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认可自己欠原告钢渣款32000元及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达悦公司将被告欠该公司的钢渣款32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同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纪国委钢渣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支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渣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因被告在欠条中未写明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国委支付欠款29000元,并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纪国委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昌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人民陪审员  占德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