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龚合堂与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贾瑞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合堂,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贾瑞斌,李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43号原告:龚合堂。委托代理人:龚占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地:晋州市南白滩村东。负责人:贾瑞斌,该公司监事。被告:贾瑞斌。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增建,河北天时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合堂诉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贾瑞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合堂委托代理人龚占彬、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监事贾瑞斌、被告贾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曹增建、被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被告��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成立开始原告就供应被告油漆、稀料,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535元。每次供货均是被告贾瑞斌收货签字,被告李艳丽与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法人贾瑞军是夫妻关系,贾瑞军已经死亡,被告贾瑞斌、被告李艳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45535元。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贾瑞斌出具的收货条。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和原告有业务关系,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贾瑞斌辩称:我是代表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收的货,我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是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任公司采购经理,代公司收货、对欠款进行确认的行为,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对我的起诉。被��李艳丽辩称: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被告贾瑞斌与瑞鑫公司有纠纷且诉至法院,现在贾瑞斌代表公司承认公司欠款不合理。我们不认可。债务不应该由李艳丽承担,李艳丽不是欠款人又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前就有业务关系,原告就供应被告油漆、稀料,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3年由贾瑞斌和原告联系供应稀料和油漆,送货到瑞鑫公司。2013年原告送货20次,2014年原告送货19次,2015年原告送货5次,均有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库管收货并签字,货款共计45535元。出示2013年到2015年的所有欠条。有被告瑞鑫公司的库管签字。另查明:石家庄瑞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登记为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艳丽转让股份、退出经营,李艳丽与贾瑞军办理���离婚手续。该公司系贾瑞军个人独资公司,贾瑞军于2016年6月14日因病死亡。贾瑞斌系公司监事、采购经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追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是独资公司,该公司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其股东贾瑞军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瑞斌系公司采购经理,代公司联系业务,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艳丽已经退出经营,股份已经转让,且已经与贾瑞军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艳丽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龚合堂货款455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瑞斌、被告李艳丽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为469元,由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茹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