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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32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与罗某、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罗某,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32**民初309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以下简称茂县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西干道。法定代表人杨炳寿,职务:主任。诉讼代理人章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尧,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羌族,1987年6月1日出生,务农,四川省茂县人,住茂县。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赵先术,职务:总经理。原告茂县信用社诉被告罗某、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县信用社诉讼代理人章勇、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某归还重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8063.05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6年6月13日,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1000.00元;二、判决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决被告罗某归还原告农贷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7002.71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6年6月13日,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1868《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灾后重建,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9)第06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催收,但被告罗某一直未予以归还。被告罗某、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罗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某以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茂县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茂县信用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4、转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茂县信用社将被告罗某所贷两笔款分别转至罗某帐户的事实;5、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函,证实愿意继续为逾期未还款农户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人力资源报》,证实原告茂县信用社在还款到期后催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能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9)第06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1868《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灾后重建,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催收,被告罗某一直未予以归还。被告罗某、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茂县信用社与被告罗某、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某农房重建贷款提供担保,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重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茂县信用社农房重建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偿还小额信用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农房重建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远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应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