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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姚金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建军,姚金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第5305号原告:蒋建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美,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建军与被告姚金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合伙共同债权963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服装厂,提供加工承揽业务。在合伙共同经营中,被告姚金美负责生产技术管理、订单的洽谈、原告蒋建军负责机器、厂房、工厂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人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务,被告姚金美自2016年5月30日走后一直没有来过厂里,原告蒋建军就打电话询问被告姚金美,被告姚金美声称不再继续经营。被告姚金美在原告蒋建军的催促下到8月14日勉强同意结算。通过双方对账,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合伙经营期间,业务往来中客户所支付的钱款96344元一直在被告姚金美手中,经原告蒋建军多次催要被告姚金美迟迟没有交出。而合伙期间工人的生活费用和工人工资共计124029元,全由原告蒋建军垫付。被告姚金美辩称:1、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厂属实,因原告蒋建军在合伙前承诺能招收工人100多人,被告姚金美才同意与其合伙,后来只招收30多人,且存在管理不善,无奈才退出合伙;2、合伙期间给客户加工的服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姚金美多次去外地翻工,不存在不算账;3、对外业务原、被告均有参与,因与客户没有对账,账目没有算清后无法分割;4、合伙时,被告姚金美投入的设备要求原告蒋建军予以返还。原告蒋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清算单一份,本院对原告蒋建军提交的合伙协议、清算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依据原、被告合伙协议,第六条散伙清算:乙方蒋建军将保存的账目拿出,由双方进行清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账目为准,乙方蒋建军将账目拿出,如甲方姚金美不配合清算,则按乙方蒋建军根据账目算出的结果为准。依据合伙协议、对账单,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倪渐流处有共同债权109202元,常熟老李有共同债权7520元,新城永兴服饰共同债权30000元,共计共同债权146722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姚金美从倪渐流处拿款43000元、从常熟老李处拿款7520元,计50520元。原告蒋建军从倪渐流处拿款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蒋建军分割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建军享有共同债权53361元、被告姚金美享有共同债权22841元。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元,保全费482元,由被告姚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