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丽与赵凤河、王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赵凤河,王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430号原告:沈丽,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河,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翠文(又名王翠),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沈丽与被告赵凤河、王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被告赵凤河、王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凤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翠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凤河由被告王翠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赵凤河按月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赵凤河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不认识沈丽,借款时我是从王翠文处拿的钱,到底是谁借的我也不清楚。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春节。在2015年春天,我在泗阳工地上的钢筋被原告拉走,当时价值57000元,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王翠文辩称:借款50000元,我提供担保属实,当时利息如何约定记不清楚,应该是月息5分。2015年春天时候,我与我姊妹女婿吴小兵去赵凤河在泗阳的工地上看钢筋,后来吴小兵去为沈丽拉钢筋。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没有去工地拉钢筋。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凤河由被告王翠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由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如何约定;2、被告赵凤河有无偿还涉案借贷的本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息4%,并认可收到四个月的利息款8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息5%,利息支付至2015年春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凤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利息为口头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四个月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无论约定利息为4%还是5%,均超过我国关于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约定无效部分的利息,应依法冲抵本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解其用钢筋冲抵了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翠文为赵凤河的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丽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吴艳茹附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