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柯诉被告刘凤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柯,刘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255号原告杨柯,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英,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李生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柯诉被告刘凤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准格尔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欣、被告刘凤英和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柯诉称,被告刘凤英所有的蒙KY71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刘瑞彪驾驶用于合法的出租车营运。2015年10月18日,原告杨柯乘坐该出租车从薛家湾镇出发到鄂尔多斯市车管所办事并约定了租车费用,途径109国道700km+650m处时,该车与案外人高玉山驾驶的蒙K19268号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柯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柯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出租车驾驶人刘瑞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柯无责任。原告杨柯的伤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与被告刘凤英确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柯认为,被告刘凤英是该出租车的合法所有人,与原告杨柯成立了出租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凤英赔偿原告医疗费49432元、护理费1955元、误工费3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32814元,共计各项损失266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杨雅帆(出生于2012年4月22日)系非农业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就医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4,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的数额。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该出租车向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证据6,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于原告杨柯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凤英和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凤英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所出示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伤残鉴定费票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该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对于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刘凤英与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杨柯当庭出示的证据和被告刘凤英以及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杨柯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凤英所有的蒙KY71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案外人刘瑞彪驾驶用于合法的出租车营运。2015年10月18日,原告杨柯乘坐该出租车从薛家湾镇出发到鄂尔多斯市车管所办事并约定了租车费用,途径109国道700km+650m处时,该车与案外人高玉山驾驶的蒙K19268号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柯先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9087.02元,被该院诊断为:1、右桡神经损伤;2、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刘凤英所有的蒙KY7115出租车驾驶人刘瑞彪给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上述事故经准格尔旗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鄂公(交准)认字[2015]第041011号认定书:出租车驾驶人刘瑞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柯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杨柯的伤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并支付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被告刘凤英所有的蒙KY711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该运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为他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旅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的规定,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出租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刘凤英,旅客是原告杨柯,第三人准格尔支公司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刘凤英应对原告杨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刘凤英所有的蒙KY7115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刘瑞彪驾驶该车与案外人高玉山驾驶的蒙K1926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柯人身损害的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该出租车的驾驶人刘瑞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被告刘凤英对事故认定书也认可,同时被告刘凤英也未证明原告杨柯在该起事故中造成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被告刘凤英应对原告杨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柯的损失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27元费用和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所支付的48560.02元费用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5月9日至10日的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三支门诊收费票据合款34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其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关,故不予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杨柯共住院治疗17天,以一人陪护和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1405元/365天×17天=1928元;3误工费,因原告杨柯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可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18日),4823元/月×7月=337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17天=1700元;5、营养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柯和妻子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杨雅帆,现年4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21876元/年×14年×1/2×20%=30626元;8、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柯在庭审中提交的385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凤英予以认可,而且考虑到原告杨柯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85元的就医交通费;9、鉴定费,原告杨柯在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180元的鉴定费有税票在案,被告刘凤英质证时也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后续医疗费还未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柯医疗费49087.02元、护理费1928元、误工费3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6元、就医交通费385元和鉴定费2180元,共计243743.02元;二、驳回原告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原告已预交26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价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