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913号原告左某文与被告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文,王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913号原告:左某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某号。被告:王某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路某号。原告左某文与被告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左某文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文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文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左某文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