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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禹州·中央海岸(A3地块)14#楼26层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8993124-9。法定代表人:朱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禄,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湖北省武穴市,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21层E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5069-1。法定代表人:李玉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59119.88元(包括租金929201.42元及利息72831.9元、损失赔偿款391796元及利息141046.56元、案件受理费6495元和执行费1774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 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