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610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1年起,被告基本常年住在其娘家,2012年9月,被告主张由原告出资在其娘家建房,而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实,婚后因建房及经济事宜引发矛盾,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13年起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在2013年之前都在家当家庭主妇,后来我在东阳市开残疾车,但也经常回去,今年我在东阳××夜市摆摊,相对来说较少回去。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系私事,村委会无法证明私事。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