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新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新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254号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553728。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贵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新禄,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张新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贵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禄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新禄向原告融众公司偿还垫付的购车贷款21710.17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6日,张新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众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张新禄向农行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融众公司以其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张新禄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后张新禄逾期还款,农行从融众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以为张新禄垫付逾期购车贷款,共计扣划21710.17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众公司多次向张新禄追偿,张新禄均拒绝偿还垫付购车贷款。被告张新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融众公司原名重庆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更名为重庆市融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张新禄(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融众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新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5.4%;张新禄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保证人融众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抵押人同意以比亚迪汽车一辆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元。张新禄透支消费借款后,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于2015年9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新禄于2010年9月6日通过融众公司在我行贷款40000元,并于2010年9月6日发放其个人账户,借款期限: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后因逾期未还,由融众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累计21710.17元。嗣后,张新禄未向融众公司归还上述代垫款,融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张新禄发放贷款40000元,则张新禄理应按约每期足额偿还贷款。现张新禄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融众公司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代偿款项共计21710.17元。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张新禄追偿上述代偿款。被告张新禄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710.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张新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现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