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01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东城花园塞外情6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6]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自伊宁市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时将塑料桶碰撞,经鉴定,在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4.5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自伊宁市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时将道路中间的塑料桶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4.59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1009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公交认字[2015]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孔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吴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