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何某均与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郭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均,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郭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849号原告何某均,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个体户,住址四川省邛崃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区。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住址广西田阳县玉凤镇玉凤粮所那喊粮站。法定代表人:郭某龙。被告郭某龙,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福建省福安市人,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何某均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郭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以及郭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均诉称,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石板材生意,因此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买卖石板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板材,同时向该公司支付石板材押金10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押金支付给被告郭某龙。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却迟迟未向原告供应石板材。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推脱。2015年1月2日,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兹欠何某均石板材押金100000元,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到石板材厂生产后,由石板材款扣回”。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生产石板材并发货,被告却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却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板材,并向其支付押金100000元,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之约定,向原告交付石板材。但是,自2013年5月起至今,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交付石板材,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现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达一年以上,表明其已经不履行合同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石板材押金,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押金返还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石板材押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由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及欠款金额;三、田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及法人信息。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郭某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协议属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原告称,原告是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板材,并向公司支付押金。可见,协议属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我国公司法规定,理应仅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郭某龙要求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郭某龙并未提供连带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龙虽为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对原告与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也未在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被告郭某龙既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称被告郭某龙收取押金与事实不符。被告郭某龙并未收到原告所称打入答辩人银行账户的押金,原告也不能提交银行的打款凭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龙返还押金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郭某龙并未对公司行为提供连带担保,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打入被告郭某龙银行账号的押金,因此,本案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应由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某龙不承担还款责任。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郭某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郭某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龙(即本案被告之一)相互认识,并从5月份开始与该公司有生意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板材,交易方式为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才给予供货。2014年3月,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郭某龙要求原告给其打货款押金150000元,后就可给原告供货。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妻子宋春香按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郭某龙的要求,将货款押金150000元分三次转到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缪映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3的个人账号。转账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供了两车石板材,价值50000元。之后,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再也没有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均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推脱。2015年1月2日,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何某均石板材押金100000元,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到石板材生产后,由石板材款扣回,此据”。落款为:欠款单位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并盖有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要求被告生产石板材并发货给原告,被告却因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无法供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却遭被告拒绝返还。现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0000元押金未返还。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石板材,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连续一年以上,表明其已经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买的石板材押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押金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均向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板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只向原告供价值50000元的石板材,尚未全部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日,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欠款人,尚欠原告石板材押金100000元,既未向原告供货也拒不返还余下的100000元押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石板材押金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欠条上没有就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郭某龙系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履行职责,且借款人是印有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为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由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龙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某均石板材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何某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侯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无书记员  罗英杰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