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侯丽萍与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萍,冯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890号原告:侯丽萍。被告:冯奇。侯丽萍与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奇向侯丽萍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冯奇分两次向原告侯丽萍借款共计10000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直到2015年3月还未归还,并重新向原告打了借条,承诺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但一直尚未归还。被告冯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冯奇向原告侯丽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侯丽萍支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奇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