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军诉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260号原告:李明军,男。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军诉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及被告佳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岳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原告承接被告矿山运渣工程,当时约定一季度结算一次运费,但一直拖到2016年1月4日分文未给,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85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1月中旬支付,现已逾期七月之久。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佳合公司辩称,因2015年年底被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对原法定代表人工作期间签订的合同不了解。原法定代表人至今也未向新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财务、合同、矿权等任何资料。所以本案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确认。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计算的运费只有8万多元,而原告主张为16万多元,出入较大。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运费计算是否合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PD2平硐口拉渣运输合同、对账单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书面矿渣运输合同,2016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3850元,2016年1月7日经金川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公司矿长廖振琪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的事实;证据2,2015年6、7、8三个月运输矿渣登记表及汇总表各1份。因为是原告签的合同,所以登记表中肖英军、张军、刘明芳、陈安军、蔡兵5人运输的矿渣都计算在原告名下。用以证实2015年6、7、8三个月原告所运矿渣账目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运输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没有盖公司章的承诺书是自然人写的,被告无法确认。另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计算金额与原告对账单数据出入过大,请求法庭审查确认。另外,合同上除了李明军之外,还有彭翠付签名,看是否涉及诉讼参加人的问题,请法庭注意;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公司盖章,都是自然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运输合同乙方虽有彭翠付签名,但庭后通过彭翠付本人提供证明证实,其只是作为中介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权利义务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证据2虽无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公司矿长廖振琪以及记账人谢千贵、王宁、周昌达、王国文的签名,且该组证据与对账单及运输合同相互印证。承诺书虽无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公司矿长廖振琪签名,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承诺。综上,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佳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明军经时任宁陕县金川镇黄金村支书彭翠付介绍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佳合公司签订《PD2平硐口拉渣运输合同》。彭翠付虽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但其仅是以中介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其与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该工程主要为拉运PD2平硐口矿渣,主要任务为装渣、运渣、边坡修整、道路平整;本合同工程造价包工包料,包括配套道路、场地平整、自备铲车装车、定期拉运;前期矿渣按每立方米(虚方):29元,按实际方量计算(包含税费、场地平整等);后期按照掘进、进尺实算,规格:2.2米×2.2米=4.84立方米,4.84立方米×1.33(系数)=6.44立方米(虚方),6.44立方米(虚方)×29元=186.8元/每米进尺(折合实方:38.6元/每立方米,每一实方折合系数为1.33虚方);甲乙双方协商计量虚方数量及掘进数量。指导乙方施工;甲方按照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造成的停工损失,甲方应承担违约损失;本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自备装载机及运输车辆,本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已涵盖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税费)。施工过程中所有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如发现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终止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和赔偿,并要求乙方承担总包干价10%的违约金,甲方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乙方自觉接受甲方的检查指导,严格按甲方要求施工;本工程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结算,每季度为一个周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开始按约定运输矿渣,2015年8月23日矿洞掘进停工后,矿渣运输随即停工。2015年8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每车次按10立方米计,每立方米单价29元,共计运输565车,合计运费163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故无法进行当庭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PD2平硐口拉渣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矿渣运输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经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运费计算出入较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军运费16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李明军代为结算。待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