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零某与言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言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497号原告零某,女,193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言某,男,1965年1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零某与被告言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某、被告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500元,直至原告终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患病属××人无劳动能力,原告跟随二儿子生活。被告为第三儿子独立门户,从来不过问母亲生活,不尽赡养义务,还同妻子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2002年10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无钱治疗,原告只好用中药治疗至今仍卧床不起。被告辩称,被告每年都大概给原告4、500元。因家庭琐事被告的父亲把被告砍伤,被告自己花费1万多元医疗费,现在劳动能力低,且在分家时父母只分一点田地给被告,光这点田维持被告的生活都还是困难,原告生育有几个儿女应由几个儿女共同分担赡养费,所有被告只能同意每年给原告抚养费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83岁高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原告生育有3男5女,大儿子患病属××人无劳动能力,大女儿已经去世。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分家分田地等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多年,被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个儿子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500元。审理中释明,原告认为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坚持不对其他子女进行起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原告为83岁高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被告不能以分家时少分得田地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而拒绝赡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负担能力,被告言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言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零某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述义务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贵 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国兴蒋国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