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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曹月琴、XX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曹月琴,XX祥,黄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56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天元颐城尚座1幢连家巷路*****号。代表人:吴红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忠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赟洁,该行员工。被告:曹月琴,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XX祥,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黄云美,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曹月琴、XX祥、黄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曹月琴、XX祥应归还原告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3159.2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要求追索至清偿日止);2、被告黄云美对被告曹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二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3199.52元,故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曹月琴、XX祥应归还原告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66800.48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9343.2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要求追索至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曹月琴、黄云美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月琴可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在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云美为被告曹月琴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XX祥作为被告曹月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曹月琴在上述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曹月琴据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原告于当天将该30万元汇入被告曹月琴的账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月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三次归还借款本金133199.52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九次付息共计50607.4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拖欠不还,被告XX祥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云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曹月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00.4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34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月琴、XX祥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66800.48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49343.26元,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黄云美对被告曹月琴、XX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曹月琴、XX祥负担,被告黄云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