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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君与何云宝、被告杨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何云宝,杨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892号原告何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宝,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杨学华,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何君与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诉称,原告何君与被告何云宝是远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0年因经营运输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原告联系案外人王凯学向二被告借款。因二被告未能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王凯学。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欠原告5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给付完毕止。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未答辩。原告何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5年2月11日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欠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11日还清。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共同向原告何君借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11日还清,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此款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主张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君借款本金5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何君借款本金59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何君已预付),由被告何云宝、被告杨学华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君该款项,本院不另收退。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超人民陪审员  廉景发人民陪审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