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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金狗与被告陈敬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狗,陈敬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093号原告严金狗,男,1972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根,男,1967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严金狗与被告陈敬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狗的委托代理人吉彬彬、被告陈敬根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狗诉称,2016年1月31日17时,被告陈敬根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敬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另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敬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产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6782元,应一并核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被告陈敬根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严金狗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金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敬根负全部责任。原告严金狗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跟骨撕脱性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软组织挫伤;3、右颈部头皮血肿。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362.97元。另查,被告陈敬根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敬根已支付给原告严金狗678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陈敬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严金狗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362.97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5天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8元每天计算。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0元;3、营养费90元,被告对按5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5元每天计算。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5元;4、护理费500元,被告认可按5天计算护理费,但只认可按60元每天计算。经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5天,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00元;5、误工费19500元,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60天,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70天,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此可参照其农民身份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959.97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00元;7、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金狗的损失可以确认为13987.94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陈敬根先期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严金狗13987.94元。二、原告严金狗返还被告陈敬根6782元。三、驳回原告严金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陈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