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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冯根桂与周福荣、张爱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桂,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98号原告:冯根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福荣。被告:张爱春。被告:杨小云。被告:宿永岗。原告冯根桂与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被告杨小云、宿永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荣、张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154元,评估费45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居住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小区某幢二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住104室,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分别居住204室、304室、404室、504室。2013年9月底,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因常年在上海经商,除春节外不在家中居住,2015年10月1日,原告回家过节,发现屋内有大量污水、污物,厨房、餐厅、客厅、卧室等被污水浸没至脚跟,室内的门、地板、家具、衣被、皮箱、婚纱摄影、空调、冰箱等财物均因长期被污水浸泡致损坏,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物业公司,民警调查了解到原告家中污水浸入是因原、被告共用的下水管堵塞,污水、污物从原告的下水管处外溢所致,节后,物业公司对被堵塞的下水道进行疏通,清掏出番茄、米饭、抹布、食品包装袋等诸多杂物,原告上述损害赔偿经调解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准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冯根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主体适格。2、苏陈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财物受损系因下水道被堵,致污水渗入所致。3、苏陈供电所证明、自来水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从2015年1月-10月间未产生水电费用,无人居住。4、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情况。5、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房屋受损室内装潢评估价为49154元,评估费4500元。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婚纱摄影费用9880元。被告周福荣、张爱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小云辩称,本人居住404室,但家中并不烧饭,有天然气交费记录可以证明,关于原告家中受损情况,本人并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上述房屋本人出租给幼儿园老师居住,他们并不在租赁房屋中吃饭,原告的损害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根桂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杨小云向法院提交天然气交费记录一份,证明其房屋内未烧饭。被告宿永岗辩称,原告家中财产受损属实,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受损时间;当时是一块抹布将总管道堵塞,但抹布是谁的并不清楚,如果下水管道在2015年1月前堵塞,不能排除原告自身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笼统,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过高,原告主张的婚纱摄影费用,其有U盘保存,完全可以重新冲洗,原告主张拍摄婚纱的全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宿永岗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宿永岗、杨小云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污水溢出的时间;对原告所举证据5,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6,认为原告可以重新冲洗照片,其主张全部拍摄婚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冯根桂对被告杨小云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用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5,上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庭审中被告杨小云、宿永岗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该证据系原告方拍摄婚纱照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非重新制作受损婚纱照支出的费用,故上述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小云所举天然气交费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向下水管道排过污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根桂系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小区某幢104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分别系某幢204室、304室、404室、5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0月1日,原告冯根桂从外地回家时,发现家中积有大量污水,遂报警并通知物业公司,公安机关出警查勘,发现原告家下水道堵塞,从厨房的下水道往外冒水,致使原告家中多处积水。后物业公司疏通原、被告共用的下水管道时,清掏出大量污物。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根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6年2月,原告冯根桂委托泰州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因污水进入室内造成损害的室内装饰装潢进行评估,泰州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上述损失评估价值为49154元。现原告冯根桂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另确认:原告冯根桂案涉房屋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未使用水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致原告冯根桂财产损失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共用下水管道堵塞,使得从上述公共污水管道排出的污水从原告厨房下水管道回流,是导致原告冯根桂地板、门、衣柜、鞋柜、墙面等装饰装潢,婚纱照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从物业公司清掏出的堵塞物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而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根据公平原则,共同使用该管道的四被告应各承担对原告损失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小云、宿永岗抗辩不能排除上述管道在2015年1月前已被堵塞一节,上述管道系五户居民共同的主要排污管道,如该管道在2015年1月前堵塞,从2015年1月至10月楼上四户居民所排污水足以使污水从一楼的入户门缝中溢出,而根据受损房屋现场照片,溢入原告家中的污水总量尚未达到从门缝溢出的程度,故两被告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装饰装潢损失,有原告所举泰州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杨小云、宿永岗虽当庭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上述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原告冯根桂装饰装潢损失的依据,原告装饰装潢损失应确定为49154元;2、评估费4500元,上述损失有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纱照损失费用,存放在案涉房屋内的婚纱照因污水溢入受损系客观事实,原告使用原底片重新冲洗制作的费用应当依法赔偿,参照婚纱摄影行业价格标准,上述损失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冯根桂财产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5154元。按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标准,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应分别赔偿原告冯根桂人民币13788.5元。诉讼中,被告周福荣、张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冯根桂财产损失人民币13788.5元。二、驳回原告冯根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92元,由原告冯根桂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各负担人民币481元(原告冯根桂已预交,被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冯根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辛幸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