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惠娟与刘根东、杜曼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娟,刘根东,杜曼惠,刘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742号原告:陈惠娟,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致远、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根东,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杜曼惠,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伟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钰,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惠娟与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刘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致远,被告刘根东、刘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根东、杜曼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270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94000元;2、以本金170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136666.67元;3、以本金1600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536000元);二、刘伟光对刘根东、杜曼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根东因事业发展需要于2012年4月5日向陈惠娟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根东两次申请借款展期并更换《借款合同》和《借据》,展期期限均为1年。其中,刘根东于2014年4月5日第二次申请展期时,各方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5%,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刘伟光、杜曼惠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2013年11月25日,刘根东另向陈惠娟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由刘伟光、杜曼惠提供连带共同保证。陈惠娟已分别将上述两笔借款转账至刘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刘根东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陈惠娟同意将刘根东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给陈惠娟配偶的1000万元款项,以及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陈惠娟配偶的房产用于抵偿上述2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100万元。按上述方式抵销债务后,刘根东仍欠陈惠娟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杜曼惠与刘根东系夫妻关系,刘根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刘根东、杜曼惠共同偿还。为此,陈惠娟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刘根东、刘伟光辩称,本案中刘伟光与陈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惠娟在借款到期后,未在6个月期限内向刘伟光主张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因此刘伟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曼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根东、杜曼惠系夫妻关系。刘伟光系刘根东、杜曼惠之子。2012年4月5日,刘根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惠娟借款2000万元,当日,陈惠娟将借款20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转账支付至刘根东指定苏丽丽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刘根东两次续借该笔款项。2013年4月5日,刘根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陈惠娟借来2000万元,资金转入农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苏丽丽账户。此借据是2012年4月5日的借款时间及汇款时间至2013年4月5日到期的借款的借据的转单至2014年4月5日到期。因刘根东资金困难,向陈惠娟提出要求再次(第三次)将借款借据转单,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原借款合同及借据归还刘根东”。2014年4月5日,刘根东与陈惠娟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人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利息。刘伟光、杜曼惠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刘根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陈惠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人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利息,刘伟光、杜曼惠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陈惠娟将借款700万元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至刘根东的银行账户,刘根东出据借据一份。借款后,刘根东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2015年7月25日,陈惠娟之夫张永余与刘根东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对刘根东尚欠张永余的债务进行对账确认,并对涉案的两笔借款进行确认,同时确认2014年4月刘根东以现款偿还张永余100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4月5日张永余以其妻子陈惠娟名义借给刘根东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本金、利息;2015年4月25日以“宝佳广场”负一层商铺作价抵给张永余,包含抵偿2012年4月5日张永余以其妻子陈惠娟名义借给刘根东2000万元中的100万元本金、相应利息。具体抵偿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为准。陈惠娟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当日,张永余(甲方)、刘根东、杜曼惠(乙方)、刘伟光(丙方)以及案外人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还签订《协议书》(编号:20150725001)一份,案外人龙岩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开发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负一层01、02、03、04、05、06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3402、201403403、201403404、201403405、201403406、201403407号)或该等商铺处置的价款抵偿给张永余,所抵偿的借款包括:2012年4月5日张永余以其妻子陈惠娟名义借给刘根东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4月5日,张永余以其妻子陈惠娟名义借给刘根东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相应减少1100万元,剩余9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部分利息张永余仍有权向刘根东、杜曼惠主张债权。经抵销后,刘根东、杜曼惠仍尚欠陈惠娟借款本金16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此后,经多次催要,刘根东拒不归还。为此,陈惠娟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惠娟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根东、杜曼惠立即向陈惠娟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请不变。另查明,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陈惠娟之夫张永余多次与刘伟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陈惠娟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明细二份、刘根东、杜曼惠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书、通话记录清单,刘根东、刘伟光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惠娟主张刘根东尚欠其借款本金1600万元,已提供刘根东出具的二份《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且刘根东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惠娟催讨,刘根东未及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刘根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现陈惠娟要求刘根东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杜曼惠与刘根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杜曼惠依法应与刘根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刘伟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9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于2015年10月4日,陈惠娟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故该笔借款刘伟光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7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于2015年5月24日。陈惠娟主张其夫张永余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根东主张过权利,对此陈惠娟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但其提供张永余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与刘伟光的通话记录。刘伟光抗辩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是向其主张本案的债权,且非陈惠娟本人主张。本院认为,张永余与刘伟光通话时,陈惠娟与刘根东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陈惠娟之夫张永余与刘伟光多次通话,同时结合陈惠娟提供2015年7月25日的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能够证实陈惠娟之夫张永余对涉案的2700万元向刘根东、刘伟光、杜曼惠进行追偿,且对其中1100万元进行抵偿,因此双方通话的内容应为要求刘伟光及其家人共同偿还借款,其中应包含要求刘伟光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更加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刘伟光抗辩本案借款中的70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不予采信。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根东、杜曼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惠娟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刘伟光对刘根东、杜曼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伟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根东、杜曼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12元,减半收取为63956元,由刘根东、杜曼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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