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颜昌龙、阮友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昌龙,阮友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山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汽车贸易城维修中心底层、车展中心A区7、8、9卡,组织机构代码75205215-3。法定代表人:王文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功,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昌龙,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阮友明,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中山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伦公司)与被告颜昌龙、阮友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昌龙、阮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颜昌龙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粤T×××××比亚迪速瑞小车;2.颜昌龙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滞纳金2625元(租金按2500元/月,滞纳金按应付款5%/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汽车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颜昌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协议,约定颜昌龙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T×××××比亚迪速瑞小车,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8日,租金为2500元/月,每个租赁周期的前十天缴纳租金;若颜昌龙如约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以45000元将汽车销售给颜昌龙。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颜昌龙使用,但颜昌龙从未缴纳过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回收车辆。2015年9月2日,颜昌龙将案涉车辆非法抵押给阮友明,车辆现被阮友明实际控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汇伦公司主张对于颜昌龙已缴纳的40000元押金作没收处理。颜昌龙、阮友明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颜昌龙与汇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后,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履行相应义务。颜昌龙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后,未按约定向汇伦公司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汇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汇伦公司诉请解除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伦公司主张没收押金及要求收取滞纳金,实际上均为本案交易因颜昌龙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合同在约定汇伦公司在颜昌龙违约的情况下可并没收颜昌龙所交押金及向颜昌龙主张滞纳金,但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如有超出,则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条款均无效。”,因此汇伦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上述规定为限。因汇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对于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会否大于车辆市场价值无法核定,且颜昌龙亦未出庭陈述相关意见,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考虑对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认为在汇伦公司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汇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可酌定为实际履行合同期间产生净车租金的20%,该租金总额计算区间应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于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汇伦公司主张的租金实际为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比例收取,但对于汇伦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在合同解除后继而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不适用合同的违约条款,但对占有使用期间未按时支付占有使用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前产生的租金、违约金总额应参照合同判定,对于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占有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原租金标准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于汇伦公司诉请阮友明返还涉案车辆的问题。汇伦公司提供的借据仅能证明颜昌龙、阮友明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实际转移至阮友明的实际控制下,对于汇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汇伦公司要求阮友明返还案涉车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颜昌龙所交押金,若在扣除颜昌龙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占有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仍有剩余,汇伦公司应向颜昌龙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昌龙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颜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占有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租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2500元/月计算;应付违约金按租金总额20%计收;占有使用费按2500元/月的标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至颜昌龙实际归还车牌号为粤T×××××比亚迪小汽车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颜昌龙实际清偿占有使用费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昌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颜昌龙负担(该款被告颜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