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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虎维俊诉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维俊,王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90号原告:虎维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玉龙,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维俊与被告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材料款及运费38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原告危房改造期间,原告为其工地拉运流水瓦940片,价款1410元。脊瓦50个,价款200元。沙子1车,价款340元。水泥15袋,价款795元。小瓦1趟,运费50元。剥椽皮人工费600元,共计3875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对上述材料款、运费及人工费未予结算。被告王玉龙辩称,其当时以包工包料形式为��告建房36平方米,材料款及运费都是被告支出。当时建房用椽52根,剥椽皮本来就是原告的活,其没有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洼镇赵沟村危房危窑代建协议书1份、王洼镇政府文件1份、收据3张、罗成书写的证明1份。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洼镇赵沟村危房危窑代建协议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王洼镇政府文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收据3张、罗成书写的证明1份,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建设、设备所有材料的运输,费用自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4年原、被告签订王洼镇赵沟村危房危窑代建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设备及材料由被告运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代建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建设、设备所有材料的运输,费用自理。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建房支出的材料款、运费及人工费,无事实依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材料款及运费387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维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计25元,由原告虎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