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与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863号原告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新区**栋*号。业主石国华,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麻柳村**组**号,身份证号5110261945********。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幢6层14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祥,总经理。原告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简称绿德租赁站)诉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中渠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渠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德租赁站诉称,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建筑替代木枋用钢枕木、钢矩管),租赁其为180天,租赁总款为240000元;若超期则从次日起,所有未还租赁物按照每米每天0.028元计算;超期付款10日以上,则按总租金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80803.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被告中渠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绿德租赁站与被告中渠劳务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替代木枋用钢枕木、钢矩管(常见规格尺寸为4㎝×6㎝);租期为180天,租赁总价款240000元;实际租期不到合同约定天数,租金仍按合同时间计算,超期则按未还租赁物每米每天0.028元计算租金;从首次拉材料起,每60天租赁款100000元,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天内全部付清;超期付款十日以上,则按总租金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代表人刘青松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租赁物。2015年4月10日,双方对租赁费等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172486.3元。由于被告未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上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出库验码单、入库验码单、返还验码单、结算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主要作用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支付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以未付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172486.3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