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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令金与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金,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452号原告:陈令金,男,1950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店头镇陈巡回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0********。被告: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咏,经理。住所地:临沭县新3**国道北。委托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令金诉被告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令金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发回临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邰德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令金诉称:2003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聘任原告为销售经理。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每月1000元。截止2012年5月被告公司停止营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及时发放原告的工资。其中原告于2011年6月向巴彦淖尔市金农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肥76吨,按公司规定提成分别为80元/吨、区域经理管理费用4元/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384元。2012年3月至同年4月,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肥972吨,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648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4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2032元。被告停业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2032元。被告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我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聘任原告销售经理,属于捏造。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拖欠原告任何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销售化肥,2009年度因业绩突出,被评为第一名,取得了被告签发的荣誉证书。2010年度又被评为“销售先进个人”。2011年元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分公司经理聘任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销售一公司经理,期限为1年;工资待遇为每月1000元,次月发放,享受公司后勤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其他未尽事宜按甲方2011年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执行。被告2011年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销售提成及费用划分”约定,销售化肥提成80元/吨,区域经理管理费用为4元/吨。2011年6月,原告作为证明人,现场交易被告化肥二车,共76吨,当时原告任大区经理。2011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复合肥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收款人收取了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300万元。2012年3月至4月份,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肥972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销售分公司经理聘任书》、《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2011年销售管理办法》、荣誉证书、收款收据、巴彦淖尔市金农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销售化肥,曾多次获得被告的表彰,取得荣誉证书,还和被告签订了“销售分公司经理聘任书”,应认定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分公司经理聘任书”的约定和“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2011年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原告兑现工资,即底薪加提成。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肥972吨,每吨提成80元,共提成77760元,原告作为区域经理,管理费用为4元/吨,原告应取得3888元。合计81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向案外人巴彦淖尔市金农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肥76吨,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只是作为大区经理,是化肥交易的证明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76吨为原告所销售,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每吨80元取得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作为大区经理要求取得4元/吨的管理费用,共计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4个月的工资4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山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令金支付劳务费8225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1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人民陪审员  黄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