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瑞继与魏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继,魏金明,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76号原告张瑞继,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海信,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魏金明,系被告魏金明之父。被告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新田村。法定代表人朱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巧侠,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娟娜,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娟锋,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娟,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超,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争宪,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辛巧侠之弟,被告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之舅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16号楼一层。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李晓燕,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野淑苗,女,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牟玉维,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伍星,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伍晶晶,女,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牟玉维,即被告牟玉维,系被告伍晶晶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瑞继诉被告魏金明、渭南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养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辛巧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牟玉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张瑞继申请依法追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野淑苗、伍星、伍晶晶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丰收,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和邵雅芬,被告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争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新仓、李晓燕,被告牟玉维及被告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魏海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继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许,魏金明驾驶陕E916**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拌合料严重超载(该车辆核载8吨,实载29吨),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600M(玉山十字)时,因其驾驶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致陕E916**号车辆失控后与十字南侧道路西侧头南尾北停放的张瑞继驾驶的陕EM22**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陕EM22**号车辆南侧停放的张三牛驾驶的头北尾南的陕E553**号车辆发生碰撞,陕E553**号车辆又与其南侧头南尾北停放的伍社锋驾驶的陕A6D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伍社锋当场死亡,张三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瑞继、李小堂、申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继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3069元。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牛、伍社锋、原告张瑞继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堂、申立峰无责任。被告魏金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张三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伍社锋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养护公司长期雇佣魏金明车辆送料并在明知被告魏金明严重超重的情况下,依法允许行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9569.83元;判决原告车辆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金明未答辩。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否属实不清楚,本起事故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魏金明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涉及四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由四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平均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魏金明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30万元,魏金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望法院对其他伤者保留保险份额,核实被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后扣除10%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辩称,其亲属张三牛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各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三牛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愿意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伍社锋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魏金明驾驶陕E916**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拌合料严重超载(该车辆核载8吨,实载29吨),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600M处(蓝田县玉山十字)时,因其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车辆(经鉴定该车重车连续下坡行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致陕E916**号车辆失控后与十字南侧道路西侧头南尾北停放的张瑞继驾驶的陕EM22**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陕EM22**号车辆南侧停放的张三牛驾驶的头北尾南的陕E553**号车辆发生碰撞,陕E553**号车辆又与其南侧头南尾北停放的伍社锋的陕A6D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伍社锋当场死亡,张三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瑞继、李小堂、申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3069.83元。被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足软组织挫裂伤。本起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金明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车辆且违规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继、张三牛、伍社锋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堂、申立峰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张三牛家属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与伍社锋家属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及受害人李小堂、申立峰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158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魏金明与养护公司属雇佣关系,魏金明超载,养护公司有过错,养护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23069.83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5873元,共计65442.8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医保联,可能存在二次报销,对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被告魏金明的代理人魏海信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伍社锋系野淑苗之子、牟玉维之夫、伍星与伍晶晶之父,张三牛系辛巧侠之夫,被告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之父。被告魏金明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张三牛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伍社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四名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情况如下:李小堂的医疗费用为125708元、死亡伤残费用为273668元,张三牛的医疗费用为4694.05元、死亡伤残费用为574459.5元、财产损失为26752元,伍社锋的医疗费用为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551696.5元、财产损失为0元,申立峰的医疗费用为19006.86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600元、财产损失为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致伍社锋、张三牛死亡,其继承人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均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其继承人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张三牛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和伍社锋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牟玉维、野淑苗、伍星、伍晶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医保联)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23069.83元,结合原告的病历等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足第3、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根据原告伤情,其请求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660元,原告请求的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25天计算共计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其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医院及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29479.8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873元,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140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39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744.8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1447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66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2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140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63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744.8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35906.23元,由魏金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5134.36元,张瑞继、张三牛、伍社锋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3590.62元,又因被告魏金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魏金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各伤者剩余损失占魏金明商业险的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532元,由魏金明赔偿16602.36元;张三牛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张三牛承担的3590.6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20万元限额范围足额赔偿原告,即3590.62元。张三牛的亲属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85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继3590.62元。原告虽主张被告魏金明系被告养护公司雇员,被告养护公司不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养护公司赔偿损失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瑞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69.83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873元,共计45352.83元,即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魏金明赔偿16602.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54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85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7697.62元,被告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赔偿3590.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790.80元,剩余的3590.60元,由原告张瑞继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瑞继要求被告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瑞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95元(原告已预交2347元),由被告魏金明负担1886.50元,被告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负担269.50元,被告辛巧侠、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张超负担269.50元,原告张瑞继负担2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