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代理检察员刘铮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7年6月被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水电项目部经理。2009年下半年,邓某某在负责华山车站客车上水系统工程项目的过程中,要求之前已为该公司供应材料的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套取公款50万元,为该项目的工人办福利。后曹某某提高热熔带等材料款单价,并采取围标的方式中标。2010年1月25日,曹某某在西安房建给水所支付材料款141余万元后,指使公司出纳汶某某于同年2月6日,分三次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被告人邓某某西安银行尾号为3670的银行卡内。同年12月3日,邓某某将50万元又存入其新开立的西安银行尾号4076的银行卡内。同年12月6日,邓某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50万元存入其弟邓某甲所在的陕西太华旅游索��公路有限公司尾号为0434的建设银行卡内。2012年8月16日,邓某甲应邓某某的要求将以上50万元存入邓某某妻妹关某乙尾号为7207的建设银行卡内,5万元利息仍由邓某甲占有。2015年3月7日邓某某又将此笔50万元以定期的方式存入关某乙尾号6356的建设银行卡内,直至案发。涉案赃款及利息共计55万元已追回。经查明,西安房建给水所与邓某某所在的公司为同一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一般性询问阶段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时任西安铁路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现名:西安建筑段)水电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邓某某在负责华山车站客车上水系统工程的过程中,以需要为工人提高福利待遇为名要求供货商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以抬高材料费的形式套取公款人民币50万元。2010年1月25日,曹某某在收到西安房建给水所支付的材料款人民币141.701352万元后,指使公司出纳汶某某于同年2月6日,将其中人民币50万元分三次转至被告人邓某某尾号为3670的西安银行卡内。同年12月3日,邓某某将此50万元又存入其新开设的尾号为4076的西安银行卡内;12月6日,为了获取高额利息,邓某某取出此50万元存入其弟邓某甲所在的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尾号为0434的建行卡内。2012年8月16日,邓某甲应邓某某要求将以上人民币50万元存入邓某某妻妹关某乙尾号为7202的建行卡内,5万元利息仍由邓某甲占有。2015年3月7日,邓某某又将此笔50万元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关某乙尾号为6356的建行存折内,直至案发。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了解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涉案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已被侦查机关追回,与涉案存折均扣押于公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被告人邓某某干部履历表、西建司劳人干(2007)150号人事令、情况说明、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自2007年6月4日被任命为水电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面领导、指挥工作。2、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将被告人邓某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过程中,邓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3、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经济活动结项表、收料单、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单,证实2009年12月24日,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为西安铁路局西安房建给水所供应螺旋波纹管、热熔带等材料,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41.701352万元。2009年12月23日,西安房建给水所收到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各类工程材料并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41.701352万元。4、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1月25日,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司收到西安房建给水所转进的材料款人民币141.701352万元;2010年1月27日,汶某某从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5、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储蓄凭单、个人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0年2月6日,从汶某某个人尾号为5382的西安银行卡内分三次共支取人民币50万元;同日,邓某某个人尾号为3670的西安银行卡内分三次共计存入人民币50万元。6、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2月3日,邓某某从其尾号为3670的西安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0.123699万元并存入新开设的尾号为4076的新账户内;2010年12月6日,邓某某从其尾号为4076的西安银行的账户向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尾号为0434的建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万元。7、中国建行陕西省分行运行中心出���的个人活期明细,证实2012年8月16日,邓某甲个人尾号为3955的建行卡转账支取人民币50万元并存入关某乙个人尾号为7202的建行卡内;2015年3月7日,关某乙以上账户转出人民币50万元至其个人尾号为6356的建行卡内。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他以“围标”的方式投标并中标了西安铁路局“华山车站客车上水系统改造工程给排水供货”合同,铁路局工程负责人为邓某某。开工前,邓某某向他谈到华山车站施工环境比较差,职工非常辛苦,希望他以抬高材料价款的方式套取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改善职工福利,他同意了邓某某的要求。2010年1月,西安铁路局西安房建给水所向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后,他安排公司出纳汶某某将人���币50万元打入邓某某的账户,后邓某某电话告知他收到了该笔款项。9、证人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出纳。2009年,邓某某所在单位承建华山车站客车上水系统工程,她所在公司为该工程给排水材料供货商。邓某某与曹某某商量,要求曹某某以抬高材料款的方式套取人民币50万元用于提高职工福利,曹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2月,西安铁路局西安房建给水所支付全部材料款后,她按照曹某某的指示分三次将人民币50万元打入邓某某的尾号为3670的西安银行卡内。10、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人邓某某的胞弟。2010年10月,他电话告知邓某某其所在的索道公司融资,年利率较高,希望邓某某融资获利,邓某某表示同意。约一个月后,他将索道公司的账号告知邓某某,邓某某遂于2010年12月6日将人民币50万元打入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尾号为0434的建行账户内。2012年8月16日,他应邓某某的要求将以上融资款人民币50万元打入邓某某提供的关某乙的尾号为7202的建行卡内,融资所获利息人民币5万元由他自己占有。11、证人关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系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妹。2011年及后来,她的姐姐关某甲曾二次以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为由借用过她的身份证,至于购买的什么产品她并不清楚。12、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系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2012年,她曾借用其胞妹关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7202的建设银行卡,并让邓某甲将在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的融资款人民币50万元打入该卡内;2015年,她再次借用关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356的建行卡,将以上人民币50万元转入该卡内。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09年他时任西安建筑段水电项目部经理,负责华山车站客车上水系统工程。因施工条件比较艰苦,他要求给排水材料供应商陕西源勤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以提高材料费的方式套取铁路局公款人民币50万元以提高职工福利,改善施工条件。2010年初,工程完工后,曹某某电话告知已套出50万元并要他提供一个个人银行账号,2010年2月6日,他的尾号为3670的建行卡内分三次收到了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年12月3日,他又将以上50万元存入自己新开设的尾号为4076的西安银行卡内。2010年底,他应其胞弟邓某甲的要求将上述50万元存入邓某甲所在的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尾号为0434的建行账户内作为集资款,以获取高额利息;2012年,他让邓某甲将集资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打入他以关某乙名义开设的尾号为7202的建行卡内,集资所获利息仍由邓某甲占有;2015年3月7日,他又借用关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356的建行卡,并将以上人民币50万元存入该卡直至案发。另有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出具的机构变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收款凭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以抬高材料款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作为证人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系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赃款由侦查机关予以扣押,并非被告人或家属主动上缴,因此不能认定为积极退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有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及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存折予以没收,随案备查;三、被告人邓某某上交的赃款人民币55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清阁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懿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