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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5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二被告父亲张某(当时系贺圈镇石沟村村支书)曾与原告协商用其本人2亩耕地兑换原告的砖厂西北地3.42亩耕地的其中2亩,原告并非自愿实际兑换该耕地,以至于原告在砖厂西北地承包的土地只剩1.42亩土地,且该1.42亩土地东西分别相邻二被告的承包地。当双方达成兑换协议后,在调整土地时双方即将该兑换的2亩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之后又双方各自耕种。但因原告与二被告两家土地相邻,二被告分别以走路、犁地时多占地盖等方式侵占现在原告耕种承包的土地,致使原告在砖厂西北的合法承包1.42亩全部被被告张某乙抢占耕种,而在砖厂地处的承包地被被告张某甲抢占0.95亩。2015年7月,原告所在的村进行土地确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承包土地边界及权属发生争议,对此经村委多次拉地丈量确认被告张某乙多占原告承包砖厂西北地1.42亩,被告张某甲抢占原告承包的砖厂地0.95亩。现因原告的承包地被非法侵占,经贺圈镇政府进行协商调解未果。原告又特向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但仲裁委以仲裁时效超过两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贺圈镇石沟村二组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相邻的砖厂西北地块1.42亩耕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地块四至:东靠徐某某耕地、南靠张某甲耕地、西靠贺某某耕地、北靠张某现即张某乙耕地);2、确认位于贺圈镇石沟村二组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邻的砖厂地块0.95亩耕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地块四至:东靠徐某某耕地、南靠张春耕地、西靠张某甲耕地、北靠徐某某耕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占原告耕地3.42亩,被告张某甲占原告耕地0.95亩。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不成立,因为在2015年时,原告要求重新丈量土地,本村的三委会及小队长共同给原告丈量了土地,一共丈量了本村六家土地,都是准确无误的。原告徐某某的土地为57.5米×61米。丈量参加人为书记朱某、主任即被告张某甲、监委会主任李甲、朱某某、郭某,上述都是三委会的成员。2、在被告张某甲做东墙的时候,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沟通过,被告张某甲地的东边与原告承包地的西边以电杆为界,当时有贺某某在场,被告的东墙长达149米,砌了4、5年。3、被告张某甲所在的石沟村的土地以丈量本里的数字为准,被告张某甲持有的本村丈量本为1991年及2012年的,原告土地面积数字一致,因此被告张某甲并没有占原告的地。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991年及2012年石沟村地账本两份,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占其0.95亩地不成立,因为2015年石沟村三委会共同丈量原告土地为57.5米×61米,张某甲26米×149米,张某乙26米×149米。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占原告的1.42亩地不成立。因30年前,原告与二被告父亲是一块地兑一块地,两块地面积差不多。2、1991年4月6日土地变更的时候,原告的地宽为15米,面积为2.13亩,现在这块地登记在被告张某乙的名下,本村的土地丈量本登记的很清楚。3、该地兑给原告,原告又将这块地兑给李乙,李乙说这块地为2亩。4、原告兑给被告张某乙的地在被告张某乙承包地的北边,被告张某乙的承包地长度在1991年及2012年石沟村土地丈量本里都记录为149米。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991年及2012年石沟村土地地账本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兑的地面积不是3.42亩,而是15米×95米=2.13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只承认被告本村的地账,其他的都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只以本村的1991年及2012年的地账本为准,原告的所述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兑换的地实际长为95米,宽为15米。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地应为57.5米×64米,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并不是一个小组的,原告所在的组丈量的土地面积为57.5米×64米,而被告的小组给原告丈量的是57.5米×61米。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给兑的地为24米×95米,不是15米×95米。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因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因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二被告父亲张某曾与原告协商用其本人耕地兑换原告的承包地,实际兑换后,现该兑换地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该兑换的承包土地面积发生争议,原告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相邻的砖厂西北地块1.29亩、与被告张某甲相邻的砖厂西地块0.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两年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原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兑换土地的实际面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经本院告知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申请丈量涉案土地后,仍未提供丈量土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