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租赁站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琪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租赁站,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984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租赁站,住四川省古蔺县。经营者:李启龙,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余效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方琪,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古蔺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城北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城北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286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