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韩世利、梁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韩世利,梁琴,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郑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韩世利,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梁琴,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北京东路阳澄巷27-41号。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经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除本院在诉讼前保全的被执行人韩世利名下陕西省某室房屋产权之外,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通过银川市车管所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韩世利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宁A号车辆产权以及被执行人梁琴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产权(车辆下落不明),除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以及其具体下落。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以及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时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韩世利、梁琴、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