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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缪绍军与杨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绍军,杨东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27号原告:缪绍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如英,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原告缪绍军之妻。被告:杨东火,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缪绍军与被告杨东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绍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绍军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东火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名,向原告缪绍军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并说好借期半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上他,故诉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缪绍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东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被告杨东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东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缪绍军借款人民币两万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裁明:“今借到缪绍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半个月,具借人:杨东火,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杨东火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东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绍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东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