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执2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永合与被执行人方伟平、刘旭明、李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合,方伟平,刘旭明,李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473-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合,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方伟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旭明,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李培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永合与被执行人方伟平、刘旭明、李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永合以本院(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方伟平、刘旭明、李培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培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培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二、被执行人李培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