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坝子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平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显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齐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史甲位于平武县坝子乡柏林村张家湾组毛石梁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雇用史某某对该处林木进行了采伐,共采伐原木材积41.40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2.81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史某于2016年3月将该林地内采伐的15.3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0.694立方米的原木以9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北川籍男子薛某某;现场查获原木共507件,经检尺,原木材积26.05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2.11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9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木材检验码单》、《关于木材折合立木蓄积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请求处理扣押木材的报告》、《公开竞买(卖)没收物品现场记录》、《平武县坝子乡人民政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史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史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是平武县森林公安局在接到他人举报后通知其到案,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9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现场查获的木材由平武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李显菊审 判 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