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8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董事理与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事理,海口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事理,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青年路。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妍妍,该院安全保卫处科员。 原告(反诉被告)董事理诉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事理、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学、黄妍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庭审后,本诉原告董事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反诉案件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海口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24780.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患者郝玉在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9722.01元,其中患者个人应付的医疗费为90780.34元,扣除押金66000元后,还拖欠医疗费24780.34元。患者郝玉于2016年3月19日去世。因患者迟迟没有支付上述的24780.34元医疗费,反诉被告董事理作为患者郝玉的��夫,应支付患者拖欠的医疗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董事理辩称:我对患者郝玉住院期间拖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我同意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4780.34元。当时出院的时候因为我钱不够,出院后我们和美兰区民政局已经协商好,他们补偿我们3万元的医疗补助金后,我们再用这笔钱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但是出院后不久患者郝玉就去世了,美兰区民政局就不肯支付这3万元医疗补助金了,所以才一直拖欠医疗费。我每月领取一千元养老费,可以从下个月开始每月支付500元给医院。 经审理查明:反诉被告董事理与患者郝玉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患者郝玉因病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患者郝玉支付了住院押金66000元。2016年3月4日患者郝玉出院,截止至出院之日住院医疗费合计189722.01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患者郝玉应自负的医疗费为90780.34元。患者郝玉出院后于2016年3月19日去世。因患者郝玉已支付住院押金66000元,尚拖欠医疗费24780.34元未付,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总表、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表(居民)、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患者郝玉因病住院,与反诉原告海口市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反诉原告已履行相应的救治义务,则患者郝玉应于出院时与反诉原告结清医疗费,但至今患者郝玉尚拖欠医疗费24780.3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二、患者郝玉与反诉被告董事理是夫妻关系,患者郝玉拖欠的医疗费24780.34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除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之外,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不论以夫或妻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均属于���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无论夫或妻均有偿还的义务。三、反诉被告未举证证实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中所获得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则上述郝玉拖欠的医疗费24780.34元,本院认定属于郝玉和反诉被告董事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患者郝玉已经去世,董事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其亦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同意支付,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董事理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董事理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海口市人民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人民币24780.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被告董事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 l3swppjbrc4gs9wwvp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詹海灵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 黄于涵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XX芹 书 记 员 彭 慧 速 录 员 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詹海灵 撰稿:詹海灵 校对:彭 慧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6日印制 (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