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詹高兴与杨群、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高兴,杨群,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84号原告:詹高兴。被告:杨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星,乐安县司法局干部,系杨群同学。被告: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地址:乐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詹高兴诉被告杨群、被告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也下简称江西宏富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高兴、被告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高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个从事新、旧钢材,氧气,乙炔气等材料经营的个体户。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为其兄办的“江西宏富旺公司”需要的有关材料时到我店购买了金属方管、圆管、角铁、槽钢、氧气、乙炔气等材料,共计人民币377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付了2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推被告交清所欠货款,于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了1万元,还欠77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推被告杨群付清货款,被告杨群要我去找“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去找,因“江西宏富旺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至今,两被告还是未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杨群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是购买材料的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不是被告杨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偿还;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原告也承认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偿还过3万元货款,购买材料均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使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新、旧钢材,氧气,乙炔气等材料经营的个体户,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杨群或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购买金属方管、圆管、角铁、槽钢、氧气、乙炔气等材料,共计购买了37700元的材料,原告将上述货物均送到了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有异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杨群出具给原告的收货、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7700元的材料,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00元。被告杨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是杨群本人签字,但是杨群作为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管理人员签的字,实际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购买的材料,不是杨群购买;购买的材料的时间是2013至2014年之间,以送货单为准,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载明“江西宏富旺有限公司购买老占店材料结算情况”,该份证据上也有被告杨群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送货单原件4份。证明购买原告材料的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材料的实际使用也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送货单上有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仓管人员葛艳丽、陈继文,主管杨群,部门使用人王满、李明清签名。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是原告的送货单,原告送货到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处,需要先进仓库,由仓管签名,我再找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然后原告把送货单拿回来。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宏富旺”,其中三份送货单上均有葛艳丽、李明清、杨群的签名,另一份上有陈继文、王满、杨群的签名,四份单据中有一份有杨家仁的签名,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2014年1月25日现金支出证明单原件一份。证明付款行为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付款凭证上有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会计廖卫军、杨家仁、詹高兴签名。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现金支出证明单摘要载明“13-14年1月占高兴钢材款”,有会计廖卫军,杨群、杨家仁及詹高兴的签名,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均送到了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处,原告的送货单据上有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葛艳丽、陈继文,部门使用人王满、李明清,主管杨群,行政部经理杨家仁的签名;2014年1月25日,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有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会计廖卫军,工作人员杨家仁、杨群的签名;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杨家仁进行了询问,杨家仁证实其2012至2015年在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被告杨群在2013至2015年在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是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故被告杨群不是本案的买受人,买受人为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700元,对原告詹高兴要求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向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与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就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詹高兴要求被告江西宏富旺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高兴支付货款7700元;二、被告杨群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宏富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