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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郝冬明与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冬明,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696号原告:郝冬明,男,1980年7月6日出生。被告: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8号1幢B座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邹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郝冬明与被告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冬明,被告天元集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206.9元;2.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作报销费用6377.8元;3.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元集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郝冬明于2015年8月5日入职天元集思公司,任网络总监,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5000元。2015年9月,天元集思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郝冬明的工资;2015年10月30日,郝冬明与天元集思公司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天元集思公司要求与郝冬明解除劳动合同。郝冬明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57号裁决书的裁决。天元集思公司辩称,郝冬明在天元集思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5年8月25日,天元集思公司无需向郝冬明支付此后的工资。天元集思公司同意为郝冬明报销2015年8月25日之前的餐费335元,不同意为郝冬明报销此后的费用。天元集思公司已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口头和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郝冬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天元集思公司是以郝冬明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天元集思公司的要求而被天元集思公司辞退的,天元集思公司不应向郝冬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元集思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郝冬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冬明于2015年8月5日入职天元集思公司,任网络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郝冬明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5000元。郝冬明每月的通讯费为100元,餐补为每天16元。天元集思公司曾向郝冬明送达过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的劳动合同通知单。天元集思公司与郝冬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在郝冬明的试用期内解除。天元集思公司未向郝冬明支付工资。郝冬明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37793.1元及其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9448.3元;2.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作报销费用1964元;3.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6年7月2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57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含通讯费、餐补)8584.83元;二、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支付工作报销费用335元;三、驳回郝冬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元集思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郝冬明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郝冬明和天元集思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郝冬明为证明天元集思公司除应向其支付的335元报销费用外,还应向其支付其他的报销费用,提交了出租车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2015年10月24日霸州站至十间房、2015年10月25日雄县至北京)、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山东省威海市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并称上述发票都是其在北京消费时发生的,其没有去过外地,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山东省威海市通用定额发票是其于2015年8月28日在北京的小餐馆消费时发生的,河北省客运发票(2015年10月24日霸州站至十间房、2015年10月25日雄县至北京)也是其在北京的小餐馆消费时发生的,这些票据都是小餐馆给的用于顶替餐费发票的。天元集思公司对郝冬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郝冬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是因其为天元集思公司工作而发生,故本院对郝冬明关于天元集思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作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天元集思公司主张郝冬明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5年8月25日,此后郝冬明未再到其公司上班,并提交QQ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加以证明。郝冬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在天元集思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5年10月30日,其中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0月13日其到天元集思公司的客户处工作,其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其他时间均在天元集思公司上班。鉴于郝冬明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0月13日未到天元集思公司上班,郝冬明关于其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山东省威海市通用定额发票是其于2015年8月28日在北京消费时发生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郝冬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天元集思公司提供了劳动,郝冬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郝冬明主张其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其他时间均在天元集思公司上班,但郝冬明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是2015年10月24日霸州站至十间房和2015年10月25日雄县至北京的发票,且郝冬明认可其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山东省威海市通用定额发票是其于2015年8月28日消费时发生的,虽然郝冬明称上述票据均是其在北京小餐馆进行餐饮消费时发生的,但郝冬明的该项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郝冬明又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郝冬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郝冬明关于其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为天元集思公司提供了劳动或到天元集思公司上班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天元集思公司关于郝冬明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5年8月25日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天元集思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对郝冬明关于其在天元集思公司实际工作(上班)到了2015年10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信。3.天元集思公司曾向郝冬明送达过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的劳动合同通知单。天元集思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向郝冬明送达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元集思公司的相应主张。郝冬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天元集思公司是在2015年10月30日提供给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的纸质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该日解除。但根据本院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郝冬明实际在天元集思公司工作到了2015年8月25日,郝冬明在2015年10月30日未到天元集思公司上班,故对郝冬明关于其在2015年10月30日见到天元集思公司提供的纸质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天元集思公司向郝冬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上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可以认定天元集思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郝冬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对天元集思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郝冬明关于天元集思公司除应应向其支付的335元报销费用外,还应向其支付其他的报销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天元集思公司同意京开劳仲字[2016]第57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郝冬明关于要求天元集思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元集思公司未支付郝冬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且同意向郝冬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和京开劳仲字[2016]第57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元集思公司主张其公司是以郝冬明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天元集思公司的要求而将郝冬明辞退的,但其未就郝冬明存在不能满足其公司的要求的主张进行举证,天元集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郝冬明要求天元集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郝冬明关于要求天元集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冬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含通讯费、餐补)8584.83元;二、被告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冬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作报销费用335元;三、被告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冬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4元;四、驳回原告郝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元集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英慧 来自: